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发布时间: 2023-10-13 11:32:53 类别: 行业资讯 浏览: 90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推动数据要素的价值挖掘、权益保护和合规交易流通,进一步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要求,我局研究起草了《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提高文件草拟质量,根据《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05号),现就《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23年11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促进处收,联系电话:83070124(邮编:518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反馈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iyang3@mail.amr.sz.gov.cn。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深圳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推动数据要素的价值挖掘、权益保护和合规交易流通,进一步释放数据要素潜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为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活动。

  第二条【基本原则】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平有序、诚实信用、自愿高效等原则予以开展。

  第三条【登记机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指定深圳市标准技术研究院作为登记机构,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业务、运营及维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

  第四条【登记主体】本办法所称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为数据处理者,包括依法依规进行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提供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登记主体”。合作处理数据的,应当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以根据协议由委托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五条【登记客体】 本办法所称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客体为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数据。登记客体不得包括违反法律法规、妨害公共利益、侵害个人合法权益以及禁止交易流通的数据。

  登记客体应来源合法、权利清晰无争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登记客体来源包括:

  1.自有数据;

  2.授权数据;

  3.购买数据;

  4.其他合法获取及加工处理的数据。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六条【数据存证】在申请登记前,登记主体应当通过提供数据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服务的平台或者机构对登记对象进行存证或公证,以保障登记对象的真实、可信、可追溯。相关平台或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备完善的数据安全制度和健全高效的技术防护和运行管理体系,并配合做好与登记系统的对接工作。

  第七条【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当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填写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必要的证明文件。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申请人情况信息

  包括申请人名称、申请人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业务信息、联系人、通讯地址等信息。

  2.数据情况信息

  (1)数据名称。

  (2)所属行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说明数据所属行业。

  (3)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清楚反映数据应用所能解决的主要问题。

  (4)原始数据来源。说明原始数据具体来源情况。除自有数据外,授权数据、购买数据或其他数据应提供依法依规获取的证明,如购买合同、授权书等。

  (5)采集情况。说明数据采集工具、采集内容、采集频率等情况。

  (6)处理规则。简要说明数据处理过程中算法模型构建等情况。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对其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说明,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

  (7)结构规模。说明数据结构(数据字段名称、格式)以及数据集合条数等。

  (8)更新频次。说明数据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

  (9)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说明存证途径、相关存证编号、哈希值等,对保全证据公证的数据说明公证机构(平台)、公证书文号等。

  (10)样例数据。应当符合选自存证或保全证据公证的数据集,符合登记申请表中对数据结构的描述。

  (11)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诚信承诺申请人告知承诺。申请人对原始数据的获取、加工处理过程、登记对象本身的安全合规性及申请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

  第八条【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对登记主体提交的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中发现登记申请表填写或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或需要作出补充说明的,登记机构应在接到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登记主体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过程中,登记主体可以撤回申请,并说明具体理由。

  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1.不符合本办法适用范围及原则规定的。

  2.不符合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对象要求的。

  3.未进行数据存证或者公证的。

  4.登记客体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5.登记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6.申请内容提供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7.登记申请主动撤回后无正当理由再次提出登记申请的。

  8.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登记公示】经登记机构审核,确认登记主体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数据知识产权名称、应用场景、数据来源、处理规则等信息。公示时长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实名通过登记系统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异议处理】登记机构接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登记主体;登记主体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构接到登记主体提交的异议不成立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异议人,异议人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成立的补充证据材料。登记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异议处理结果,并反馈登记主体和异议人。

  第十一条【登记公告】公示无异议或经审核异议解除或不成立的,公示期满后,登记机构签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并在登记系统予以公告。登记公告信息包括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编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数据知识产权名称等信息。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采用电子方式发放。

  第十二条【登记续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有效期5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登记主体可以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登记机构申请续展。续展后的证书有效期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登记变更】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或登记主体信息有变更的,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

  涉及数据知识产权转移的变更登记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单方申请:

  1.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权益的。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转移权益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登记撤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过程中,登记主体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登记注销】登记主体可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因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情形导致原登记主体相关权利灭失的,由新权利主体进行注销或者变更登记;如无新权利主体,可由登记机构主动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六条【登记撤销】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撤销登记:

  1.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2.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3.登记后发现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实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撤销事由成立的,由登记机构撤销该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质押登记】登记主体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质押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质押登记申请,由登记机构进行质押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证书应用

  第十八条【证书效力】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登记主体持有相应数据的证明,用于数据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和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鼓励数据处理者及时登记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质押融资、交易、许可等多种方式加强登记证书的使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数据开发利用和价值实现。

  第二十条 鼓励市市场监管局、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仲裁委员会等部门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争议仲裁中的运用,强化数据知识产权证书对数据的保护作用,切实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鼓励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统计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数据交易、抵押融资、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等工作中的运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通过提交虚假材料等方式骗取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伪造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体应按要求提供申请材料,确保提交材料准确、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提交声明承诺;不得恶意或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申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第二十四条 异议人不得恶意或无正当理由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加强人员、档案、系统和数据的安全管理。

  登记机构应当为数据知识产权信息查阅提供检索等服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登记机构查阅已登记公告的数据知识产权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键词: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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